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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离职员工不将公司商业秘密交回原单位管理或销毁,侵犯商业秘密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接触、复制案涉技术秘密系正当职务行为,但在其离职后仍不交回原单位管理或销毁该技术秘密,并在其他单位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其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供稿:唐汝衡、赵云虎
编辑:唐汝衡、赵云虎基本案情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关于被告住所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四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分别在山东省德州市、浙江省宁波市、湖南省衡阳市和广东省广州市;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山东省德州市和浙江省宁波市,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移送法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选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四、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客观要件包括窃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被上诉人尹某某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接触、复制案涉技术秘密系正当职务行为,但在其离职后仍不交回原单位管理或销毁该技术秘密,并在其他被上诉人单位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其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在四川省眉山市。虽然被上诉人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地点在山东省德州市和浙江省宁波市,上述两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四川省眉山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初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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